保证责任有期限,及时维权有保障

2019-05-19 fzb 5719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2日,陈某为修建住房与刘女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月利率为1.5%。合同签订后,刘女士按约定日期、数额提供了借款。2011年2月底,陈某找到刘女士协商将该笔借款展期,并自愿按月利率2%支付展期利息。刘女士在陈某答应找人担保的情况下,与陈某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还款期限到2012年3月2日,月利率为2%。陈某的妻子与林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到期后,陈某只归还刘女士20000元本金,并结清了所有利息。剩余的1万元钱,刘女士在向陈某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6日向保证人林某发出催款通知。而林某却称无偿还能力,一直不承担保证责任。刘女士认为自己一直在向陈某催款,诉讼时效不会过期。但这1万元迟迟得不到偿还,无奈之下,2014年4月份咨询律师,准备起诉。

律师分析:

        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点:1、保证人林某与陈某的妻子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主债务与保证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林某与陈某的妻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2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刘女士作为债权人在2012年9月6日要求保证人林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因此林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刘女士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另一个保证人陈某的妻子主张权利,陈某妻子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但从另一个角度讲,陈某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陈某的妻子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并不中断。刘女士一直在向债务人陈某催款,因此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因中断并未超过期限。而刘女士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林某催款主张权利,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样适用2年的规定,因此刘女士应当在2年内即2014年9月6日之前向保证人林某主张权利,否则有可能因为超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而免除林某的保证责任。因此,建议刘女士及时维权,不要超过诉讼时效。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胡晓婷   15166089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