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养老引争议,夫妻财产如何分?

2019-05-19 fzb 5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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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孙某与丈夫王某199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俩与婆婆邱某共同生活,并与婆婆一起在原宅基地上翻盖房屋,落户在王某名下。2003年6月25日,孙某、王某与婆婆邱某在当地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共同签订《分家养老协议》。在协议中约定:“邱某有房屋四间,分住东屋两间、南屋两间;王某有房屋三间,分住西屋两间、南屋一间。王某、孙某每月支付邱某生活费200元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王某、孙某不履行养老义务,邱某有权将分住的房屋卖掉;履行了养老义务,邱某百年之后,房屋归王某、孙某所有。”三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人见证并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孙某与王某并没有履行养老义务。2004年底,孙某与王某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居住的房屋进行分割。2005年4月份,邱某去世。之后因旧城改造,该房屋拆迁置换120平米楼房一处,多余面积折成现金23万元,由王某领取。孙某得知此事后,便认为原来的老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在房子虽已拆除,但该房子所带来的利益应当有自己的一半。于是,孙某与王某为此争执不下。那么,离婚后,孙女士还能否要求分割该房屋的动迁利益呢?

律师分析: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所以,本案的争议问题便是该房屋权属如何?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争议房屋虽然是在王某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翻盖且登记在王某名下,但是邱某、王某、孙某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达成了《分家养老协议》,对该房屋权属作出了处分,明确邱某共有房屋四间(东屋两间、南屋两间),王某有房屋三间(西屋两间、南屋一间)。签订该协议时,三方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应认定为该协议是有效的。根据该协议,孙某与王某的三间房屋(西屋两间、南屋一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邱某所有的四间房屋,依据协议所附条件,孙某与王某没有履行养老义务,房屋不能归孙某与王某所有。在邱某去世后,这四间房屋应属于邱某的遗产,而此时,王某与孙某已经离婚,孙某既无继承权,这四间房屋也不能因丈夫王某的继承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孙某只能要求分得孙某与王某所有的三间房屋(西屋两间、南屋一间)项下权利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即这三间房项下权利的二分之一份额所对应的置换楼房的面积数和现金应为孙某分得的财产。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胡晓婷  15166089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