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催收,对其他债务人有何影响?

2019-05-19 fzb 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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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催收,对其他债务人有何影响?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30日,某农村商业银行与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向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生产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同日,农村商业银行又与李某、张某、刘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三人自愿为王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农村商业银行给王某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王某没有按约还款。农村商业银行自2012年初至2014年多次向王某催收该笔贷款。在此期间也多次向保证人李某、张某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对保证人刘某仅仅在2012年1月6日向其送达了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此后未再向其主张过权利。2014年6月5日,农村商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张某、刘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咨询,2012年1月6日银行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5日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律师分析: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在王某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以及保证期间内(2011.12.30---2013年12月29日),银行连续向王某以及保证人李某、张某主张权利,对王某、李某、张某来说,多次构成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

对于刘某,银行在2012年1月6日主张过权利,是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就是说,从2012年1月6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样看来,2014年6月5日起诉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似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对连带债务人王某、李某、张某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也及于刘某,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胡晓婷   15166089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