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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借款利息 多少才算合理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12日,老周资金周转不便,于是向朋友老李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按季度结算并支付利息,按照上述约定,老周一直按实结算并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老李多次催促老周偿还欠款,但一直未有回应,老李遂将老周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和所约定的利息剩余部分,法院在2013年12月25日下达了判决书,支持了返还本金和相当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的利息支付要求,老李最终拿回了本息共计34.8万元。
律师分析:在老李和老周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一方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属于违约,债权人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那么,双方当初约定3%的利息为什么没有全部得到法院支持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这个限制性的规定即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第六条明确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做出这样的限制性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合理的保护借贷方的利益,防止某些贷款人高利放贷的行为破坏健康的资金流动秩序,对维护交易安全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本案中,因老周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则老李请求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2年12月23日)共计4.8万元,而对于超出四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这一部分的支付要求,法院自然不与支持了。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王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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