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于某与妻子2006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前,于某的父亲为其出资15万元,并以于某的名义申请银行贷款40万元购买了一处房屋,婚后于某一直归还贷款。2006年12月,才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于某的父亲、于某共同共有。2008年2月,于某的父亲卖掉老家的房子为于某还清了所有贷款并与其一同居住。之后,于某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不睦,于某提出与妻子离婚,双方就房子引起争议。于某认为房子完全是由男方家出钱购买,况且产权登记为于某和其父亲,与妻子无关,不应分给妻子。而于某的妻子确认为婚后共还房屋贷款47万元,其中7万元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还,40万元是于某的父亲赠与夫妻双方所还,这47万元应当分给自己一半。双方争执不下,于是咨询。
律师分析: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处理不成的,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未还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以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作为共同财产,由产权登记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该房屋不同之处是登记在于某和其父亲名下,为于某和其父亲共有。婚后于某还贷7万元,由于婚后于某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7万元以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由于某补偿给其妻子。而于父作为产权人之一,在于某婚后出资40万元还清贷款,并且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显然不是赠与于某夫妻双方的,而是作为产权人之一出资购房,该部分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胡晓婷 15166089899